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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邳州法院调研文章喜获江苏省高级第三十一届学术论文项

※发布时间:2020-7-28 17:25:18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近日,江苏省高级对全省法院第三十一届学术获论文进行表彰,邳州法院速裁庭助理孙志婷撰写的《虚假陈述的认定与规制之初探——基于苏北A县法院32份“司惩”案号决定书的分析》一文喜获优秀。

  近年来,邳州法院高度重视法院学术调研及高素质干部队伍建设工作。院党组大力鼓励和支持积极参与学术研究,不断完善调研体制机制,鼓励具有丰富审判经验、较强理底和一定写作水平的同志积极撰写论文和调研报告,以理论研究指导审判实务,促进各项工作科学发展。下一步,邳州法院将把司法调研作为提高审判层次、解决工作难题的重要抓手,围绕司法实践精准发力,努力探索深化司法体制背景下调研工作的新特点、新规律,将调查研究作为履行审判职能的基本功,努力形成一批高质量、有针对,见实效的调研,为推动审判质效、队伍素质全面提升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和保障。

  孙志婷,中员,研究生学历,现任邳州市速裁庭助理。近三年来,共协理各类民事案件816件。工作以来,先后荣获“院先进工作者”、“邳州市优秀员”等荣誉称号,撰写的1篇论文获全市学习邹碧华同志先进事迹征文活动三等,1篇裁判文书获全市2017年度优秀裁判文书评比活动三等,另有多篇案例、宣传文章发表。

  当事人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切身利害关系,同时基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当事人陈述往往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和片面性。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会放大,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会缩略,甚至可能虚构事实、作虚假陈述。近年来,当事人虚假陈述现象多发频发,一方面很大程度上侵害了当事人及第三人权益,另一方面社会诚信体系,更浪费司法资源,正常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已率先意识到虚假陈述的巨大危害,逐渐加大对虚假陈述的整治力度,但由于虚假陈述概念不清晰、法律依据不足、认定难度大且成本高等原因,各地区、各层级法院普遍未形成打击虚假陈述的良好态势。本文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认定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裁判文书,分析当前国内认定与规制虚假陈述的现状,后以苏北A县法院两年来的32份“司惩”案号处罚案件为样本,探究认定和规制虚假陈述的司法实践,综合分析当前认定与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现实困境,最后探讨研究认定和规制虚假陈述的径选择。得出最终结论:准确明确当事人陈述的地位与功能,厘清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和主要情形,并辅以多种司法制裁措施,是现阶段认定与规制虚假陈述的现实径。(全文共6911字)

  当事人如实陈述是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和体现,也是提高司法效率,司法的必要前提。当事人虚假陈述不仅阻碍审理程序顺利开展,打乱审判思,正常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虚假陈述一旦被采纳将极有可能导致案件错判,必然会侵害其他当事人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但同时,决不能因为难以判定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就否定了当事人陈述作为还原案件事实最直观的价值。因此,如何阻断虚假陈述,使审理查明事实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本文以苏北A县法院近两年来的32份“司惩”案号处罚案件为样本,在认定和规制虚假陈述的实践中,从概念不清晰、法律依据不足、现实成本、人案矛盾等角度分析认定和规制虚假陈述的现实困境,并提出解决思:准确界定当事人陈述概念和内涵;厘清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和主要情形;改变审理思,重视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对虚假陈述巧用惩罚模式,多管齐下、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

  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作为矛盾纠纷的亲历者,对案件事实情况最清楚,但同时因其可能需承担一定的诉讼结果,当事人往往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的内容,甚至故意作出虚假陈述,以实现胜诉的目的。当事人自身为利所驱,罔顾法纪,虚假陈述屡见不鲜,很重要的原因是缺失惩罚措施。([1])201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从种类的第(五)项调整为第(一)项,这种变化体现出“当事人陈述”的地位的提升,而审判活动中数量庞大、内容丰富的当事人陈述,对心证过程和形成内心确信都会产生重大影响。一旦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将严重影响司法秩序,增加案件审理难度,甚至导致错判,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准确地识别和认定虚假陈述?如何进行有效地规制和?本文将从国内的相关司法实践,尤其是苏北A县法院32份“司惩”案号决定书对上述问题展开研究。

  为了解目前全国范围内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认定与规制情况,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分别以“诚实信用(含诚实信用原则)”“虚假陈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查询到认定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裁判文书共37份,其中罚款决定书16份,决定书1份,因对不服罚款、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3份,其他类型法律文书17份。([2])从地域上看,除北上广等最发达地区外,作出处罚的法院分布相对比较分散,没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从层级上看,作出处罚的法院主要以基层法院为主,部分复议决定书由最高院或省高院作出。从整体数据上看,“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超过4000万份民事裁判文书,却仅有几十份有关虚假陈述的裁判文书,给人直观的感觉是实践中极少对虚假陈述予以认定。从《最高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施行之初也就是2016年10月起,明确要求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各类决定书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在此之前并未有强制性。因此,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对虚假陈述予以罚款、的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数量非常少,有部分法院对虚假陈述进行了民事制裁但尚未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包括本文所研究的样本——苏北A县法院对虚假陈述作出的决定书。

  近年来,为营造诚信诉讼,苏北A县法院大力开展虚假陈述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打击虚假陈述行为,取得明显成效。尤其是去年以来,该院先后制定活动实施方案,发布活动通告,并建立有关长效机制,共制作了32份“司惩”案号决定书。下面,本文对这些“司惩”案号决定书进行分析。

  目前,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制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十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当事人负有真实义务,只有《最高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释》)在询问当事人制度中要求当事人如实陈述。实践中,法院往往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第一款,认定当事人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也有个别决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对作出虚假陈述,意图妨碍执行或执行的当事人及案外人进行制裁。

  A县法院“零”的态度,发现一起、处罚一起、通报一起,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均不予采信,一经核实,依法。该县法院对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主要采取民事制裁的手段,其中,尤以罚款为主。相比较于罚款,基层法院在考虑采取司法等措施的过程中,仍倾向于持慎重、保守的态度,不轻易采取此措施。例如,在32份决定书中,其中罚款决定书29份,决定书仅有3份。对虚假陈述的认定的司法实务中,法院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使用,其运用仅仅“流于形式”,在中轻轻带过。([3])

  一是所涉案件呈现明显的类型化特征。从案由上看,虚假陈述案件的案由相对集中,以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离婚析产以及执行和执行之诉案件为主,类型化特征比较明显。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伪造或虚构事实容易、恶意难以被发现,因而成为虚假陈述高发的“重灾区”。在A县法院作出的决定书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占比达到70%。

  二是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且抱有侥幸心理。有些当事人在行使诉讼的过程中,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违反诚信原则作出虚假陈述。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虚假陈述的事实难以查清,尤其出现双方当事人恶意共同作虚假陈述,或被告未到庭时原告作不实陈述,或必须由专业机构鉴定的事项,都大大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在A县法院作出的决定书中,有10起案件当事人故意隐瞒还款情况,3起案件因当事人否认签名,需进行笔迹鉴定。抱有侥幸心理是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重要因素。

  三是具体表现形式复杂多样。这些案件中,既有一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也有双方当事人均作虚假陈述的;既有庭审活动中发生的,也有执行阶段发生的;既有隐瞒还款情况或对约定利率和预扣利息作虚假陈述的原告,也有否认借款事实或对借款金额作虚假陈述的被告;既有在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主动认错写检讨的当事人,也有在法庭多次询问并告知后果的情况下仍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既有否认签名,在笔迹鉴定后又承认而导致一审审理时间较长的,也有因缺席审判时原告作虚假陈述导致案件二审被发改或进入再审程序的;等等。在这些纷繁的背后,反映出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和对法律的,也反映出一段时期以来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违法成本太低。

  通过对苏北A县法院32份“司惩”案号决定书的考察,可以看出,当前法院主要以《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认定与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全面打击虚假陈述行为的高压态势没有真正形成,虚假陈述在审判活动中的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当事人陈述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非常丰富的内涵,准确厘清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概念是认定与规制的前提和基础。单就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来说,至少仍可区别为两大类:性陈述和非性陈述。([4])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否认对方主张的事实的陈述,方为性陈述;若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仍需其他加以证明,只能纳入证明对象的范畴,即非性陈述。当事人陈述在我国被笼统地列为的种类,但对当事人陈述的内涵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具有属性并未界定,此种立法缺陷已经引起学者的关注。([5])因此,不利于准确对虚假陈述进行定性分析。在苏北A县法院32份“司惩”案号决定书中,没有裁判文书对当事人陈述予以区分,或者说承办没有意识到对当事人陈述进行区分的意义。当事人陈述具有比较明显的利己倾向,如果不充分重视当事人陈述的价值,虚假陈述现象只会继续蔓延下去,很难有根本上的好转。

  在苏北A县法院32份“司惩”案号决定书中,法院认定与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妨害民事诉讼的有关。《民诉释》了询问当事人制度,即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并可以要求其在询问前签署书。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6])通过此途径认定虚假陈述十分受限,对非询问当事人而获得的当事人陈述,即无法直接适用该进行处罚。在个别裁判文书中,部分出现“伪造”的表述,将当事人虚假陈述认定为伪造行为加以制裁,但能否将二者直接划等号仍值得商榷。目前,在认定与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依据方面的局限性,严重影响了各地区、各层级法院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有效规制和制裁。

  我们可以从主、客观两方面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认定进行考察。在客观上,当事人陈述需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比对,才能发现其陈述是否为虚假陈述,具有一定难度。如果双方当事人恶意下共同作虚假陈述,或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虚假陈述的难度将会大大增加。在主观上,要求当事人需明知其陈述的事实为虚假的,即主观上存在恶意。有些当事人以“时间久”“记错了”“没记清”等理由为自己的不实陈述进行辩解,需花费精力区分当事人确因口误、计算错误等导致陈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形和故意作虚假陈述的情形,同样具有难度,司法成本也会相应提高。

  对确属虚假陈述的情形进行处罚,增加了的工作量,客观上也会降低审查和制裁虚假陈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单“司惩”字案号,制作处罚决定书,还有送达、卷整理和归档、案件移送执行等工作。部分案件当事人还有可能对罚款、等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工作量又将有所增加,对于人案矛盾本就十分突出的苏北A县法院(该院新收案件数长期居全省基层法院前三位,几乎是全省人案矛盾最突出的法院)来说,这可能是很多不得不考量的因素,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该院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整体良好氛围。

  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诚信原则作出虚假陈述,必然会增加案件审理难度,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严重损害他人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虚假的发生与社会的逐利意识存在较大关联,因而需要发挥法律对社会意识的规范作用。([7])不少地区法院已经逐渐意识到,打击虚假陈述不仅有助于实现个案的审理,更有利于营造诚信诉讼,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长远来看,反而能够有效减少审理案件的难度和工作量。本文从对苏北A县法院32份“司惩”案号决定书的分析中发现前述问题,现提出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径:

  当事人陈述的内涵非常丰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陈述的数量也较多,如何准确界定当事人陈述的概念、明确当事人陈述的地位与功能就显得极为重要。如上文所述,我们知道,在当事人陈述的庞杂内容里,只有性陈述才能作为使用。从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诉状开始,到庭审活动中的口头主张和答辩,再到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材料,都包含了大量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也即从递交诉状起,当事人所陈述的有关案件基本事实的内容均应实的,应按照其陈述内容区分性陈述和非性陈述,但不应限于《民诉释》设立的询问当事人制度。若仅对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询问当事人而获得的性陈述进行审查,则无法涵盖当事人在整个诉讼期间的所有陈述。事实上,很多虚假陈述不仅在庭审活动中发生,在立案甚至执行阶段也并不少见。如果我们作限缩理解,将极大地了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和纬度,造成打击虚假陈述的盲区,为当事人虚假陈述留下空间。

  1、在构成要件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虚假陈述规制的范畴仅限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陈述。根据法律,能够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义务等,并对判决、裁定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才能称为基本事实。当然,如果涉及特定的个人隐私问题,应当给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但目前我国在立法上没有这方面的。二是虚假陈述在主观上仅限于故意。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有别于不实陈述,确因口误、计算错误等原因导致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当事人作出合理说明后,应结合查明事实不以虚假陈述论。只要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所作的陈述符合一般人的认识程度,不存在主观恶意,即便因疏忽大意等导致的不实陈述,亦不应纳入虚假陈述规制的范畴。三是虚假陈述规制的对象还应包括诉讼代理人、案外人(有义务协助执行单位)、证人等。司法实践中,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为其出谋划策的情况并不少见,很多案件当事人本无作虚假陈述的故意,而在诉讼代理人的撺掇下才作出虚假陈述,甚至部分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直接行虚假陈述之为。法院应加强对律师、法律工作者等职业代理人的监督,对于律师、法律工作者在代理诉讼过程中直接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在当事人作虚假陈述中起明显作用的,可以将相关情况向当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如实通报或者提出司法。([8])在一些执行案件中,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作虚假陈述,严重妨碍法院执行的,亦应纳入制裁范围。

  2、对常见虚假陈述行为进行类型化总结后,认定虚假陈述的主要情形包括:(1)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合理说明解释的;(2)故意虚假否认对方当事人履行法律义务的事实,不能作合理说明解释的;(3)故意陈述或回答法庭询问的案件主要或基本问题;(4)故意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等手段,虚假增设己方,否认对方观点,对抗对方辩论意见;(5)故意陈述案件部分事实,恶意隐去关键事实,导致审判人员作出错误判断;(6)构成虚假陈述的其他情形。积极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除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对虚假陈述依法予以排除、加重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外,还应依关法律法规,采取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惩罚导向模式,依法对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处以训诫、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对刑事法律规范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目前,大部分法院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手段主要为罚款和,其中尤以罚款为主。实际上,很多一方面抱怨因当事人虚假陈述而影响审判工作质效,认为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成本太低;另一方面在处理案件中发现当事人虚假陈述时,又考虑审限、结案等因素,甚至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缺乏制裁虚假陈述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最终只是对陈述不予采信,未采取任何处罚措施。实际上,我们应当不断加大惩处追责力度。首先,对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要按不打折扣地处以罚款或等处罚,对虽作虚假陈述但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基本法律关系判定且及时承认错误或认错态度良好的当事人及证人当庭予以训诫,对被处罚人未按期交纳罚款的案件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同时,要强化审判人员善事追责方式的意识,事制裁手段对虚假陈述进行严厉打击。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等案件线索的,强化的搜集固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及时移送公安机行侦查。上级法院应加强业务指导,及时研究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在更大范围、更高层级上加强打击虚假陈述的力度,统一规制虚假陈述的尺度,遏制虚假陈述在诉讼活动中不断蔓延的势头。

  虚假陈述既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也影响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浪费司法资源,甚至对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也造成了极大的干扰,其危害不言而喻。但民事诉讼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着最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陈述的特点在于其本身具有的利益倾向性,趋利避害是当事人的本能,因此被认为是“最差的证人”。([9])如何有效排除当事人陈述中的虚假、夸大、的内容,识别被缩小、隐瞒的内容,择取真实的陈述内容,不仅着的业务能力,更着司法机关司法能力和建设水平。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民事或刑事制裁并非目的,而要通过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防止影响案件正常审理,正常的司法秩序。当然,明确当事人陈述的地位与功能,厘清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及主要情形,并辅以多种司法制裁措施,是现阶段认定与规制虚假陈述的现实径。

  ([3])梁琨、魏玉娃:《当事人陈述的异化困境与矫正径》,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第63页。

  ([4])李浩:《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载《现代》2005年第3期,第49页。

  ([5])王亚新、陈杭平:《论作为的当事人陈述》,载《政坛(中国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第32页。

  ([6])孔冠颖:《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25页。

  ([7])郑若颖,《民事诉讼虚假治理模式的转型及展开》,载《湖北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第72页。

  ([8])无锡中院:《民事诉讼虚假陈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载,于2019年5月23日访问。

  ([9])【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杨得志炮轰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