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功能日益的同时,有关报告资格的争议也日渐增多,如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能不能被采纳?报告应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报告的表现形式该不该化?对此应明确的是,人身性评估是社会调查的目的而非前提,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报告仍应作为予以提交;报告内容集中于未成年人成长、犯罪原因、帮件,但不应包括主观恶性分析和处遇;报告不属于现有刑事种类的任何一种,但不影响报告的资格即可采性。
多年来,我国一直践行并积极推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探索实践,其制度的规范性、系统性及实效性日益。但同时,针对该制度理论构建与实践操作的质疑和争议也日渐增多,很多观点甚至彼此对立。比如,当社会调查报告的结果明显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时,是为未成年人不提交报告,还是基于双向原则予以提交?又如,调查报告属于哪一类?是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还是这些种类的集合?这些争议,体现出司法机关在确定调查报告的采纳、采信标准时所面临的困惑。笔者在此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资格问题梳理归纳,形成三问,与读者商榷。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有的内容,但由于对法律理解不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的现实样态也存在差异。笔者发现,在一份社会调查报告里,除包括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文化程度、家庭、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及实施被的犯罪前后表现等共通内容外,有的地区将未成年理评估、非措施风险评估等情况也纳入了报告内容,有的地区就如何量刑、如何提出了具体,⑨还有些地区的社会调查报告甚至包括了未成年人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危害、是否结伙及所处地位等,认为这些内容也是评价涉罪未成年人人身性的重要因素。
那么,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究竟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上述内容是否都在法律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范围之内?为便于分析,笔者将现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涉及的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犯罪前行为表现及成长,如涉罪未成年的个人经历、家庭概况、在校吕后的情人表现、个性特点、兴趣爱好、社会活动等。二是犯罪后行为表现及帮件,即事后涉罪未成年人本人及其家庭、学校的态度和采取的补救措施等。三是犯罪原因分析。四是处遇。前两个方面分别对应“成长经历”和“监护教育”情况,属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共通内容,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但对于报告如何进行犯罪原因分析、该不该给出处遇等,值得进一步探讨。
由于刑事诉讼法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犯罪原因”,不少论者就此以为社会调查的内容也理应包括未成年人的罪错情况即主观恶性分析。如有论者指出,社会调查报告包括未成年人罪错情况,即“罪错动机、目的、手段、危害、是否结伙及结伙中的地位等……罪错事实不论是作为性惩罚的根据,还是作为评价罪错少年再次实施罪错风险的重要因素,都是处理罪错少年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⑩
但笔者以为,这种将未成年人罪错动机作为社会调查内容的做法,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将行为主观恶性完全混同于人身性。从性质上讲,主观恶性主要指行为人实施犯为时的心理状态,如目的、动机等,其作为已然的客观存在的心理事实,与犯罪构成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属于犯罪论的基本范畴,是行为具备社会危害性所不可缺少的主观因素。而人身性是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主观恶性和人身性虽都是针对行为人,但两者不能等同。行为人主观恶性大,不等于其人身性就大。11如未成年人在被害人刺激下实施的行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主观恶性较大,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但却不能必然说明未成年人人身性大或者再犯可能性大。社会调查的目的是考量未成年人的人身性,而非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正因此,社会调查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指量刑前调查。在法系国家对应人格调查,其内容包括被告人的人格及以前的生活状态、经济状况、违法犯罪记录、家庭情况、犯罪后的行为等多方面,却唯独不包括被告人实施犯为时主观心理状态即主观恶性问题。
其二,对“犯罪原因”的理解存在偏差。在刑事体系中,作为法律术语的犯罪原因是犯罪学最重要的研究对象,研究犯罪原因才能更好地制定犯罪对策。与犯罪学不同,刑一般不直接研究犯罪原因。法律要求司法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前,对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进行调查。显然,这种犯罪原因调查是犯罪学意义上的,是为探寻未成年人犯为背后隐藏的生理、心理、社会的原因,进而更好地教育、涉罪未成年人,而不是刑意义上的主观恶性问题。对于主观恶性,司法机关针对案件事实、依据刑论直接作出判断即可,不应也不需要进行案外的社会调查。
简言之,犯罪目的、动机、手段、危害、是否结伙及结伙中的地位等罪错事实,体现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而非其人身性,是刑事案件侦查取证的重要内容,表明案件发生的前后逻辑关系,但却不是社会调查所应包含的犯罪原因内容。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给出未成年人成长、犯罪原因及帮件分析后,应否给出处遇,如对涉罪未成年人应适用何种强制措施、是否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是否适用非刑等?有学者将未成年人司法比作医院的儿科,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就像一份儿科诊断报告,其当然应包括病因、病情和治疗方案。诊断报告中的病因病情,好比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和人身性分析。诊断报告中的治疗方案,也对应调查报告中的量刑及矫治方案。12在实践中,也确有不少地区在其颁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要求,社会调查报告应结合案情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性、社会关系修复情况、社会矫正或帮件进行分析,并提出处理。13对此,笔者认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处理即是否应当、起诉、处以刑罚,是司法机关的和职责,属于法律适用问题,非一份社会调查报告所能承载。如果说未成年人司法好比医院儿科门诊,那么未成年人调查报告就好比辅助儿科医生作出最终诊断的各项检查,检查结论仅限于检查内容本身,而不能代替医生出具诊断结果。
综上,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不应包括行为人主观恶性分析和处理。就少年司法而言,调查报告的价值既不应被忽视,也不应被过分夸大,无限扩展其内容,乃至对实体法律适用问题越俎代庖。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八种,也被称为的八种表现形式。不少论者认为,明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种类归属,是使其符定表现形式进而具备性的关键问题,并由此对调查报告的表现形式形成“书证说”“鉴定意见说”“证人证言说”“一体说”等诸种不同观点。如“书证说”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与书证的制作目的和呈现形式基本一致,都是以其内容证明待证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说”认为,调查人员需要借助心理学、社会学、病理学等专业知识对未成年人进行人格诊断和分析,因此调查报告属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说”认为,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需要与相关人员开展大量,形成大量言词,具备证人证言的特性。“一体说”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包含刑事的多个种类,即其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多种的集合体,应对其拆分适用不同的规则。14
笔者认为,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表现形式归为书证或证人证言并不妥当。因为作为种类的书证和证人证言,都是伴随着犯罪事实的发生而发生的,其同犯罪事实是一种重合关系;而社会调查报告是在犯罪发生后形成,其关注内容不是犯罪事实本身,而是犯罪事实发生前后未成年人的表现及成长等,与书证和证人证言的特性明显不符。那么,将社会调查报告的表现形式归为鉴定意见,是否合适?笔者认为,尽管调查报告确实是在案件发生后,由专业人员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技术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分析判断后形成的书面意见,符合鉴定意见的部分特性。但不应忽视的是,我国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需具备资格和条件的,社会调查报告虽然也由专业人员作出,但与鉴定意见的形式要求相差甚远。
可见,基于当前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无论将其归为八种的哪一种都不太合适,但这并不影响调查报告的资格或者说的性。理由在于: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对采用了式的表述,在第四十八条中使用了“包括”这种列举式的表述,表明刑事并不局限于法律的这八个种类,15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严格限定在八种里。另一方面,尽管传统的制度要求所有均需对应法律上某一特定的种类,不同种类具备不同的形式,进而对应不同的法律效果和证明力,但在当今社会,这种限定种类的规则已不符合实践需要。实践中表现形式的繁杂多样性,决定了立法者根本无法在成文法中穷尽的所有种类,强调种类的化只会制度的弹性和活力,使得大量记载着事实的载体形式被排除在范围之外。16因此,刑事诉讼法有关种类的划分,不是为每种的表现形式或者证明力大小,而仅是一种提示性规范,17不能仅因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难以归入八种种类中的任何一种,而否定其资格。
谈及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形式和质量,论者看法褒贬不一。如有论者认为,报告用语过于生动,感彩浓,夸张成分大,影响了报告的客观真实性。也有不少论者认为,现有报告撰写过于表格化而显得“千人一面”,将未成年人犯罪原因都简单地归为“不严、家庭经济条件差、自身不服”等几个选项,对未成年人人格特性的评定也仅为“性格内向、平时表现良好”等大而无当的描述。这种简单罗列方式,无法体现每个未成年人独特的人格特点。18
上述论者对报告制作质量的评论体现出调查报告制作形式所应兼具的两方面法律要求,即标准化和特性化的统一。标准化,强调调查报告所采用的调查方法、制作程序和撰写格式应统一规范。在调查方法上,我国目前仍局限于实地调查和会谈。这些方法虽易操作,但获取的信息无法量化,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调查程序上,调查报告也存在社会调查员介入诉讼的时间、地位、和义务不明确;社会调查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分别实施、重复调查等诸多问题。19为解决这些问题,调查报告在现有调查方法的基础上可增加人格测量等统计方法,借助心理学中常用的艾森克人格问卷(EPQ)、卡氏16种人格因素测验(16PF)、90项症状清单(SCL-90)、社会支持评量表(SSRS)、应对方式问卷(CSQ)等心理测验,辅助评估涉罪未成年人的性格、气质、态度、人际关系等人格特性,进而使社会调查报告在调查方法上更加标准化,其公平性和可靠性。此外,在撰写格式上可统一要求,一份完整的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是调查人员根据调查情况对调查事项的描述、说明以及基于调查情况作出的调查结论。另一部分是形成社会调查报告的支撑材料,如记录、观察记录、有关单位或人员出具的书面材料等。20
当然,调查报告在标准化的基础上,还必须兼具个性化特性。因为调查报告针对的是不同的未成年人个体,其犯罪原因和人身性因素既有未成年人这一社会群体的共通特征,也有每个个体的独特性。当前,大部分社会调查报告采用的表格形式虽然简单方便、标准统一,但对个体人格特性往往概括有余,不足,缺乏应有的力和证明力。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撰写,在其分析论证方面还有很大的改进空间,尚需增强社会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同调查结论之间的逻辑联系,展现调查人员的论证过程,以证明调查结论的合。
⑨参见谭京生、赵德云、宋莹:《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调研及》,载《少年司法》2010年第6期。
11参见游伟、陆建红:《人身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载《研究》2004年第4期。
12参见田野:《涉罪少年社会调查机制分析与展望———“少年司法之社会调查机制”研讨会观点述要》,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22期。杨飞雪:《刑事案件调查制度研究——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
14参见邵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品格”之梳理与适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1期;高维俭:《少年司法之社会人格调查报告制度论要》,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
15参见万毅:《概念及其分类制度——释学角度的反思》,载《学刊》2015年第6期。
16刑事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经过”等材料虽没有列为的种类,但早已作为被采纳,具备的性。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5-166页。
18参见徐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与运用》,载《当代》2011年第4期;宋 :《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心理干预程序设计》,载《社会科学战线参见莫洪宪、邓小俊:《试论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1期。
20参见曾康:《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庭前社会调查制度的不足与完善》,http:/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4月18日。